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丰某某,固始县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固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汪某乡X村血口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将在路西侧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谢涛砸伤致死,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丰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为避让其他车辆才导致所驾车辆侧翻,属紧急避险;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固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汪某乡X村血口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将在路西侧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谢涛砸伤致死,经法医鉴定谢系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孙××、程××等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丰某某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某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