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新野县X乡X村,无故将本村村民樊××(略)的压井、盆子,邓××(略)的电动车、铁门,胡××(略)的自行车,马××(略)的铁门、自行车砸坏,并对胡××、马××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左下肢、马××左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毁物品共计价值883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被害人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元,赔偿被害人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元,赔偿被害人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元,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邓××、胡××、樊××的陈述,证人马×、杨××、马××、马××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及收据,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又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