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俊春物流投资发展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沙井信用社对面)。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广西创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广西创想(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东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为忠,钰锦(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俊春物流投资发展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春公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广西东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卫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陆某某经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结识,双方洽谈成立物流公司。同年12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广西俊春物流投资发展与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股东两人,原告陆某某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是公司的控股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被告以颜珍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妻子)的名义,其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引进现代化的物流经营和管理理念,使公司业务有了较快的发展,开通了糖烟铁路专用线,初步形成集现代物流仓储、公路物流配送、铁路货物中转为一体的现代物流基地,客户包括云天化国际、九禾股份、中化化肥、上海佳通轮胎等几十家公司。公司正欲更大发展之时,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牵头,率领一帮人突然闯入原告公司,采取暴力方式对公司员工搜身,殴打女员工,强行扣押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印章、凭证等所有公司重要文件资料及公司雪佛来小轿车一辆(未入户)、财务人员结算电脑四台。同时被告通知原告的所有客户,终止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否则不给货物出库。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南宁市招商局紧急报告。当月31日,南宁市商务局及江南区经贸局主持了原被告及原告客户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了以原告公司正常运营为基础的共识,但被告依然一意孤行。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利用其扣押在手的原告公章,擅自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自己达成调解书,造成原告公司被法院扣划走22万元的损失。对于其它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原告不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原告保留对被告的索赔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及文件资料(详见所附被扣押物品清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雪佛来轿车一辆(价值约15万元)及电脑四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紧急汇报》,证明原告要求政府部门协调,由此引出政府主持协调会,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公章、文件资料等侵权行为;
2、《协调会议情况》,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公司印章文件资料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情况;
4、《事情经过》,证明被告侵权情况;
5、九禾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云天化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致客户函》,证明被告侵权;
8、《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实际股东。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及文件资料等物品不在被告手上。雪佛来汽车和22万元是被告依合法程序由法院执行和冻结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对其主张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有:
1、(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公司欠被告仓库租金,被告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裁定书两份,证明法院依被告申请,冻结原告公司22万元及查封雪佛来轿车一辆;
3、函件一张,证明原告公司目前仍在继续经营。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客观事实经审理确认:
1、原告的证据1《紧急汇报》系原告自己所写,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按常理,如果是政府部门组织的协调会议,会有会议记录,与会人员会在记录上签名。而原告的证据2《协调会议情况》上,只有“客户代表何跃军”的签名,不合常理,《协调会议情况》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协调会议情况》记载的内容看,政府部门组织陆某某、苏某某等进行协调,只是为双方提供一个沟通的平台,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而原告所诉的苏某某带人闯入原告公司强行扣押原告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印章、凭证等文件资料及雪佛来小轿车一辆、电脑四台,政府部门并未作出认定。因此,即便《协调会议情况》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3、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交了证据3《情况说明》和证据4《事情经过》,但出具这两份证据的证人并未出庭,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原告的证据5、6、7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苏某某带人闯入原告公司强行扣押原告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印章、凭证等文件资料及雪佛来小轿车一辆、电脑四台。
5、被告的证据1、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俊春公司于2008年12月成立,股东为原告陆某某(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和颜珍娟(系被告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妻子,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2009年3月26日俊春公司与东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星公司为俊春公司提供仓库及相应办公设施,由俊春公司负责在东星公司提供的仓库上进行物流经营操作。在合作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2010年4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东星公司诉俊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在调解书中确认俊春公司欠东星公司仓库租金,约定了俊春公司的还款日期。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东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俊春公司的22万元。在该案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俊春公司的雪佛兰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俊春公司和被告东星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但两原告所称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带人闯入俊春公司强行扣押俊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印章、凭证等文件资料及雪佛来小轿车一辆、电脑四台,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及文件资料、电脑四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俊春公司的雪佛兰轿车一辆,系本院在执行(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所查封;俊春公司的22万元,系本院在(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东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冻结。原告对(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提出的异议,不应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处理。因此,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和2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俊春物流投资发展与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792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惠云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