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按照“老三”(另案处理)的授意贩卖毒品,在本市X街地中海酒店后与曙光街派出所特情人员张XX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宋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10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10包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重量为2.7克,上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扣除先行行政拘留15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