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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李某甲,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负责人杨某乙,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戊,男,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辛,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壬,男,汉族。

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癸,任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丁、袁某某、邹某某、任某戊及原审被告陈某某、杨某辛、赵某某、安某某、李某壬、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5日6时45分,任某驾驶豫x本田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7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陈某某驾驶的已经发生事故的冀x(冀J80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第一次撞击);随后赵某某驾驶豫x现代小客车又追尾豫x本田小轿车(第二次撞击);之后安某某驾驶豫x大客车又撞击豫x现代小客车(第三次撞击)。三次撞击造成豫x本田小轿车驾驶员任某当场死亡,豫x乘车人陶伟,宋铭福,豫x驾驶员赵某某,乘车人刘某军、李某东及豫x驾驶员安某某等六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任某雾天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某、宋铭福、陶伟在此事故中没有对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赵某某雾天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某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某、宋铭福、陶伟、刘某军、李某东在此事故中没有对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在第三起撞击事故中安某某雾天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某、刘某军、李某东在此事故中没有对事故发生作用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第一次撞击交通事故中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宋铭福、陶伟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任某、宋铭福、陶伟、李某东、刘某军无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安某某应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任某、宋铭福、陶伟、赵某某、李某东、刘某军无责任。后经河北省公安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委托,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雅阁牌HG72型本田小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磁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身、机体、发动机构、传动机构等部位严重损坏,使整车报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零叁佰陆拾元整(x.00元)。陈某某驾驶的冀x及冀J800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辛,被告杨某辛为此主车及挂车在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两份,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止,两份强制险的有责任某额均为x元,有责任某疗费用赔付均为x元,有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两份强制险的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无责任某产赔偿限额均为100元。赵某某驾驶的豫x现代小客车的行驶证中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其中有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有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该车在该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某x元整。安某某驾驶豫x大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壬。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期限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4日止,其中有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有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死者任某系原告任某丁、袁某某之子,原告任某丁、袁某某均有固定收入。死者任某与原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某戊系任某与邹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x及冀J800挂车、赵某某驾驶豫x现代小客车、安某某驾驶豫x大客车与四原告亲属任某所驾驶的豫x本田小轿车发生追尾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致任某死亡,车辆被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任某、赵某某、安某某分别对此事故的每次撞击中均负全责。冀x及冀J800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辛,且被告杨某辛为冀x及冀J800挂车在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两份,因此被告陈某某及杨某辛对造成本案纠纷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因豫x现代小客车行驶证中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大客车行驶证中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壬,因此被告赵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某、李某壬对任某死亡及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豫x现代小客车车主在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豫x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任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原告任某戊)生活费为x元(8837元×16年÷2),财产损失为x元,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以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由于任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过高的精神损失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任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交通事故强制险x元,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交通事故强制险金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某x元,共计x元。二、下余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安某某、李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四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安某某、李某壬负担9700元。

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涉案豫x现代小客车是案外人闫莹在上诉人关联公司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买卖双方约定,闫莹在支付首期购车款后把该车开走,为保证余款收回,卖方保留对该车辆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车辆登记仅仅具有为汽车销售公司收回分期购车款的担保意义。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赵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派或者选任,与我公司没有任某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我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无法区别受害人死亡是在哪一次撞击中发生,既然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着公平分配的原则,该事故中4辆车应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第三者责任某20万元的承担份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2、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责任某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方,而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有关不承担责任某法律、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一审判令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某无不当。关于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责任某额,本案交通事故的3次连环追尾撞击,均有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赵某某、安某某的追尾撞击受害人车辆的行为,系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某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赵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38元,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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