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8日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夜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自制猎枪准备到田间打野兔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枪支经鉴定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在逃证明、行政处罚手续,证人刘××、袁××、陈××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回枪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