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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在国家收售小麦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与时任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委派到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地址:方城县X镇八里桥)担任住库监管员的赵庆会(另案处理)预谋,在该收粮点的地磅上安装电子干扰器,虚增售麦重量,骗取钱财。被告人杜某某联系其朋友任少增(另案处理),二人购买了电子干扰装置。2009年6月28日晚,二人在赵庆会的帮助下将电子干扰器安装在鑫源库点售麦的地磅上。之后,在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其妻曹香兰(另案处理)、任少增、王丽(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鑫源库点销售小麦,在称重时由王丽等人在一旁操纵干扰器,虚增售麦重量,共骗取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小麦x公斤,合款x元,骗取鑫源粮油公司小麦x公斤,合款x.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鑫源粮油公司,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4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通过与任少增预谋在鑫源粮油公司地榜上安装电子干扰器,并在赵庆会的帮助下安装电子干扰器。安装电子干扰器后其伙同任少增、曹香兰、王丽在卖小麦给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的过程中,通过王丽操纵电子干扰器的方法增重x公斤,计款x元。王丽在车过磅时每操纵电子干扰器一车,获款200元。赃款由其与任少增分肥,给赵庆会好处共计1000余元。

2、同案人任少增供述:其通过与杜某某预谋在鑫源粮油公司地榜上安装电子干扰器,并在赵庆会的帮助下安装电子干扰器。安装电子干扰器后其伙同杜某某、曹香兰、王丽在卖小麦给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的过程中,通过王丽操纵电子干扰器的方法增重x公斤,计款x元。王丽在车过磅时每操纵电子干扰器一车,获款200元。赃款由其与杜某某分肥,给赵庆会好处共计1000余元。其自己伙同其弟任建增、王丽利用电子干扰器增重的方法骗取鑫源粮油公司小麦x公斤,合款x.5元。

3、同案人曹香兰供述:其丈夫杜某某和自己伙同任少增、王丽利用电子干扰器在卖麦小麦给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时、每车增重一吨多,王丽负责操控电子干扰器。

4、同案人王丽供述:其伙同杜某某、任少增、曹香兰用电子干扰器在卖小麦给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鑫源粮油公司时、每车增重一吨多,自己负责操控电子干扰器的情况。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杜某某、任少增、曹香兰、王丽利用电子干扰器增重地方法,诈骗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鑫源粮油公司小麦款的情况及退赃情况。

6、售卖清单证实:杜某某、任少增、曹香兰、王丽利用电子干扰器卖小麦给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鑫源粮油公司过程中骗取小麦款x元、x.5元。

7、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证实:使用电子干扰器增重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使用电子干扰器时增重情况。

9、杜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杜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任少增、赵庆会、王丽、曹香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价值x.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2009年8月8日以后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任少增、王丽实施,杜某某不曾参与,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的金额中应扣除x.5元。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为本案主犯不当,本案系任少增提议策划,杜某某不起主要作用,案发后杜某某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任少增、赵庆会、王丽、曹香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价值x.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系主犯,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2009年8月8日以后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任少增、王丽实施,杜某某不曾参与,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的金额中应扣除x.5元。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为本案主犯不当,本案系任少增提议策划,杜某某不起主要作用,案发后杜某某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杜某某供述、同案人任少增、曹香兰、王丽供述、证人刘某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售卖清单、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杜某某伙同任少增、曹香兰、王丽利用安装电子干扰器增重的方法诈骗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处罚。原审法院依据杜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诈骗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对其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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