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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石××赵××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澄城县电子仪器厂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澄城县安里中学老师,系杨××之妻。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女,X年X月X日生,住临渭区X路X号,系二上诉人之兄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镇X路农用车厂下岗工人。

上诉人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及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赵××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石××与赵××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赵××与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赵××离家出走。2009年5月1日,赵××在渭南市X区固市中心卫生院生一女孩。同日,经孙秀侠说合,赵××同意将女儿送养给被告。杨××的母亲在给付了赵××一万元后,于当日将孩子抱走并由其代为被告抚养,后被告给孩子取名叫杨一芝。原审判决:一、原告赵××与被告杨××、张××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石××、赵××行使对女儿杨一芝的抚养权。三、原告返还被告现金一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每月一千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杨××、张××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等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在未征得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婚生女儿送给上诉人是单方行为,侵犯了石××对女儿的抚养权利,上诉人收养赵××的女儿也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相关法律手续。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送养)收养行为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同时又鉴于上诉人在抚养孩子期间有一定的花费,被上诉人应适当负担花费也是合乎情理的。该判决主文第一条表述有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一条,维持第二条、第三条。

二、上诉人杨××、张××与杨一芝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上诉人杨××、张××与被上诉人石××、赵××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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