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伟,辽宁古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孟锐,辽宁卫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天友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戎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09)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伟,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锐,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穆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8日,王某某与崔某某协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8年4月9日,王某某指派其外甥李伟(锦州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崔某某一起将崔某忠名下的300万元存款取出,李伟将其中200万元交给锦州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友开发公司)的财会,其中的100万元受王某某委托偿还王某某欠款和支付各种费用。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崔某某起诉法院要求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114万元。另查明,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天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该公司股东为王某某和吴某某二人。
崔某某2009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4月8日王某某向崔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约定利息月息2分。2009年4月7日借款期满后,崔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借款,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崔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将吴某某也列为被告,请求判决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114万元。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向崔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中50万元为吴某某使用,另外250万元被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了。天友公司原有的300余万元转化成了王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天友开发公司是王某某与吴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家庭企业。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同意与吴某某共同偿还崔某某借款及利息。
吴某某辩称:首先,吴某某对王某某向崔某某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其次,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此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公司行为,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该笔债务应由天友公司负责偿还。崔某某应该以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而不是以个人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就均有约束力。王某某与崔某忠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崔某忠按照约定履行了向王某某交付借款的义务,现王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构成违约,故崔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已用于天友开发公司的经营和偿还王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他费用的支出,天友开发公司是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投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