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欧某,女。
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志,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芬,2009年9月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花6.3万元购买、以原告刘某名义落户的理念牌x、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汽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志由原告刘某抚养,刘某芬由被告欧某抚养,原、被告均有到对方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刘某名义落户的型号理念牌x、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欧某所有,被告欧某付给原告刘某现金2.5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前缴纳到桂阳县人民法院;若2012年6月21日前被告欧某未将2.5万元缴纳到桂阳县人民法院,则该车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付给被告欧某现金2.5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前缴纳到桂阳县人民法院;若2012年6月26日原告刘某亦未将2.5万元缴纳到桂阳县人民法院,则该车由法院处理(包括拍卖或原、被告一起将该车卖掉)后所得款项,原、被告各占一半;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620元,原告刘某承担260元,被告欧某承担360元;
五、本案处理完后双方不得再辱骂、殴打对方;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