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镇××村××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7年5月1日14时30分,被告姚××驾驶车牌为皖N/x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较窄,路口视线不佳,不慎与该路段由南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37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3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3,416.2元,由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58,300元,余款由被告连带赔偿60%。
被告姚××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14时30分许,在奉城镇X路X号,被告姚××驾驶车牌为皖N/x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较窄,路口视线不佳,不慎与该路段由南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2、3掌骨、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影响肢体功能,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皖Nx在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2日。被告姚××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姚××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371.28元。对误工费,鉴于原告已经65周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如劳动合同等佐证其尚在工作的事实,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对护理费,按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59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四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三个月计算。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自原告定残之日起予以计算为21,690.24元。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由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为41,32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衣物损人民币××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姚××赔偿人民币××元(被告姚××已经赔偿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