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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甲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国,北京市华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A61。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A60。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信公司)、被告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迪公司)、被告刘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惠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国,被告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某甲,被告华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嘉丰公司诉称:2009年1月9日,惠嘉丰公司与益诚信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惠嘉丰公司为益诚信公司向银行申请的1600万元(敞口)提供担保。2009年2月24日,益诚信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行(以下简称:安定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益诚信公司可以在借款和票据承兑的具体业务中使用本综合授信额度。为保证《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北京市华林万达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从合同。2009年2月24日,益诚信公司与安定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安定支行向益诚信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2010年2月,益诚信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多次恳请惠嘉丰公司为其偿还。惠嘉丰公司遂于2010年2月26日将自筹资金(由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北京市华林万达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处筹集)1600万元,连同其他300余万元,汇入益诚信公司指定账号。益诚信公司收到款项后,同日,将其用于支付安定支行的借款及其他费用。2010年3月16日,华亚迪公司向惠嘉丰公司出具《保证》一份,愿为益诚信公司向惠嘉丰公司偿还1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3月16日,刘某甲向惠嘉丰公司出具《保证》一份,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与益诚信公司向惠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益诚信公司债务1600万元。之后,三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益诚信公司偿还给惠嘉丰公司16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亚迪公司、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益诚信公司偿还惠嘉丰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略)费40万元,华亚迪公司、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惠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证反担保合同》;2、《综合授信协议》;3、《保证合同》4份;4、《借款合同》;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让贷方传票;6、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5张;7、华亚迪公司的保证;8、刘某甲的保证;9、委托代理合同;10、照片等。

被告益诚信公司辩称:益诚信公司与惠嘉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惠嘉丰公司没有义务替益诚信公司偿还债务。益诚信公司不承认是惠嘉丰公司偿还的。益诚信公司向另外九家公司分别打的欠条,欠这些款项。与惠嘉丰公司没有关系;40万元(略)费跟益诚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惠嘉丰公司自行委托发生的费用,益诚信公司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惠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协商出一个方案解决。

被告华亚迪公司辩称:保证上华亚迪公司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所盖,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没有在保证上签字,保证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的认可。不同意惠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写保证的时候,是惠嘉丰公司十来个人围着,强迫写的保证。华亚迪公司的公章是刘某甲私自拿着在保证上加盖的。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益诚信公司、华亚迪公司、刘某甲对原告惠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8、证据10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9份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惠嘉丰公司提交的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益诚信公司、华亚迪公司、刘某甲认为证据7上华亚迪公司的公章系他人偷盖,不能证明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惠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惠嘉丰公司支付(略)费40万元,因该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月9日,惠嘉丰公司与益诚信公司、北京裕兴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惠嘉丰公司与益诚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惠嘉丰公司为益诚信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申请的1600万元(敞口)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现北京裕兴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惠嘉丰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惠嘉丰公司代益诚信公司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及利息等各项费用等。益诚信公司确认:如益诚信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导致惠嘉丰公司为其代偿的,益诚信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09年2月24日,益诚信公司与安定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益诚信公司可以在借款和票据承兑的具体业务中使用本综合授信额度。同日,为保证《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北京市华林万达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从合同。2009年2月24日,益诚信公司与安定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安定支行向益诚信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6日,惠嘉丰公司将其账户资金x.29元,汇入益诚信公司账号。益诚信公司收到款项后,同日,将这笔款项全部交入安定支行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及其他费用。2010年3月16日,华亚迪公司向惠嘉丰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承诺:惠嘉丰公司代益诚信公司向安定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等项费用共计1600万元,为此华亚迪公司作出不可撤销的保证,愿为益诚信公司向惠嘉丰公司偿还1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3月16日,刘某甲亦向惠嘉丰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承诺:惠嘉丰公司代益诚信公司向安定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等项费用共计1600万元,为此,刘某甲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与益诚信公司向惠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益诚信公司债务1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惠嘉丰公司与被告益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华亚迪公司、被告刘某甲分别签订的《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

惠嘉丰公司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益诚信公司提供了x.29元资金,益诚信公司以此向安定支行支付了借款及相关费用,益诚信公司借用了惠嘉丰公司的资金,应予偿还,迟迟未予偿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惠嘉丰公司要求益诚信公司偿还1600万元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数额在惠嘉丰公司提供的资金数额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亚迪公司、刘某甲、作为惠嘉丰公司代偿安定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益诚信公司追偿。故对惠嘉丰公司要求华亚迪公司、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惠嘉丰公司要求益诚信公司支付(略)费40万元,华亚迪公司、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略)费系惠嘉丰公司委托(略)代理产生的费用,应由惠嘉丰公司自行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一千六百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一千六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零六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负担十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亚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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