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
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
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陈丰源公寓项目部。
原审被告付某。
上诉人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陈丰源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丰源项目部)、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玉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伟、夏建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博物资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同付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某购买原告钢材,并对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丰源项目部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付某按期支付某材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照约定供货,截止2009年8月4日,向付某销售钢材241.609吨,共计货款(略)元。付某收货后未支付某款,原告多次要求丰源项目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源项目部分两次支付某款2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春潮房地产公司作为丰源项目部的上级法人机构,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某款806564元;2、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328166.72元(截止2010年12月7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付某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支付某欠的钢材货款806564元,并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月3.5%支付某至付某日止的逾期付某违约金。
春潮房地产公司、丰源项目部原审辩称,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是主合同,付某已被认定为犯合同诈骗罪,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最后一批钢材送到工地的时间是2009年8月4日,六个月保证期截至2010年2月4日,原告方在2010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属时效已过。
付某原审开庭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丰源项目部与付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丰源公寓楼”部分工程发包给付某施工。2009年5月25日,富博物资公司与付某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富博物资公司作为供方,付某作为需方,由供方按照需方的工程需要计划及时将钢材送到工地;随货单上应注明送至工地名称,钢材数量及单价;钢材单价按意达网站上武钢的当日价上浮380元;钢材款从供货之日起在四至五个月内全部付某;供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应向需方按约定供货数量30元/日.吨支付某约金;需方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某款,除支付某款外,应向供方每月支付某款数3.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同时,丰源项目部与富博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丰源项目部为付某与富博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富博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8月4日分八次将241.609吨钢材送至毛陈丰源公寓工地,分别由付某聘请的业务员徐卫东、吴某、杨建军签字接收。241.609吨钢材总计价款(略)元。后付某将其中79.8吨钢材(无所用钢材的详细规格)用于丰源公寓楼工程,其余161.8吨钢材被其低价变卖或抵债后逃匿,富博物资公司遂要求丰源项目部承担保证责任,丰源项目部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7日分两次向富博物资公司支付某款200000元,余款806564元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审法院对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付某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孝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付某已在监狱服刑。
原审法院认为,因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富博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故丰源项目部与富博物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付某及丰源项目部因此应依法将所收取的241.609吨钢材返还富博物资公司,因钢材已被使用和变卖不能返还,付某及丰源项目部应折价补偿。丰源项目部已使用钢材79.8吨,因丰源项目部不能提供所用钢材的详细规格,本院酌情按所供货钢材的均价计算其价值,即(略)元÷241.609吨x79.8吨=332453.7元,扣除已支付某200000元,丰源项目部应返还富博物资公司钢材款132453.7元;付某应返还富博物资公司钢材款674110.3元。合同无效是因为付某的欺诈行为造成,故付某应赔偿富博物资公司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丰源项目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付某施工,且为付某担保是促成富博物资公司与付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重要原因,为付某的欺诈行为得逞创造了条件,故丰源项目部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因丰源项目部系春潮房地产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春潮房地产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和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陈丰源公寓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32453.7元;三、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74110.3元,并赔偿原告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8400元(以本金为8065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四、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575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付某承担10000元,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
上诉人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丰源项目部应返还被上诉人钢材款332453.70元没有依据。因为虽然丰源项目部对已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79.8吨钢材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其价格有异议。而且对其这部分钢材价格被上诉人、付某和丰源项目部根本未进行过结算确定数额,一审法院只是依据被上诉人向付某提供的钢材总数即(略)÷241.609吨x79.8吨=332453.70元推算出来的,这显然是不科学的。而且也与实际数量和价格不符,这部分钢材数量和价格必须经过被上诉人、付某和丰源项目部三方共同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98400元的三分之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下属的丰源项目部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付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575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丰源项目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付某施工,且为付某担保是促成被上诉人与付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重要原因,为付某的欺诈行为得逞创造了条件,故丰源项目部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既不客观、又不公正,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明知付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任何隐瞒,同时被上诉人不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送货至丰源项目部建筑工地,而是将钢材送至付某所租赁的所谓仓库,这才是导致付某诈骗行为得逞的真正原因,对于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只字未提,这显然是有意在偏袒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而过错在被上诉人本身。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使用的钢材价格332453.70元有误,上诉人下属的丰源项目部对被上诉人的钢材被付某诈骗没有过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利息损失98400元和对一审付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57503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和付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付某与富博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因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无效,故丰源项目部与富博物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付某及丰源项目部因此应依法将所收取的241.609吨钢材返还富博物资公司,因钢材已被使用和变卖不能返还,付某及丰源项目部应折价补偿。上诉人称对丰源项目部已使用钢材79.8吨数量无异议,对其价格有异议。因丰源项目部不能提供所用钢材的详细规格,一审法院酌情按所供货钢材的均价计算其价值并无不当,即(略)元÷241.609吨x79.8吨=332453.7元,扣除已支付某200000元,丰源项目部应返还富博物资公司钢材款132453.7元;付某应返还富博物资公司钢材款674110.3元。另春潮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丰源项目部对富博物资公司的钢材被付某诈骗没有过错,过错在富博物资公司,春潮房地产公司不应连带赔偿富博物资公司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和对付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丰源项目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付某施工,并为付某与富博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是促成富博物资公司与付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重要原因,为付某的欺诈行为得逞创造了条件,故丰源项目部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因丰源项目部系春潮房地产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春潮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计算滞纳金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判决主文,即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与付某和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陈丰源公寓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32453.7元;驳回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中的利息损失部分;
三、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武汉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74110.3元及滞纳金损失87235.97元(674110.3+132453.7=8065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四、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付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253782.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4元,由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玉安
审判员孙伟(承办人)
审判员夏建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