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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开封市龙亭水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龙亭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火电厂北土柏岗小董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供电公司)、开封市龙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亭水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开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龙亭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B-x湿式自卸灰车往被告龙亭水泥公司运送炉渣,在卸渣工程中,车厢顶部与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位于龙亭水泥公司厂区内的10KV高压输电线接触,导致原告电击伤,形成多处伤害,经住院治疗175天,支付医疗费近x元后,仍留下多处伤残,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在原告向其提出主张时,二被告互相推诿、敷衍塞责,无奈之下,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护理费8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27元。后增加了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775.7元、护理费1866.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8082.8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龙亭水泥公司应负责车辆安全及道路行驶,但其没履行其义务;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车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尽到车辆管理及司机教育义务。因此应驳回对开封供电公司的诉求。

被告龙亭水泥公司辩称:原告与龙亭水泥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且运输目的地是料场,高压线的所有权属于开封供电公司,不是龙亭水泥公司的;原告自身有责任,原告驾驶的是自卸车,当时车斗没有放下,且拉的是碳灰,导电性很强,旁边的人也告诉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听从,因此原告本身有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王某的基本情况和其系城镇居民;2、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关于王某出事故经过的证明、工伤认定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是事实;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4、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6、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775.7元;7、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定额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9、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无过错,堆放炉灰的场所不安全。

被告开封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照片恰恰证明了龙亭水泥公司在高压线下堆放炉灰,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亭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在本院主持双方到现场勘查后,也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B-x湿式自卸灰车往被告龙亭水泥公司运送炉渣,卸渣工程中,车辆举斗前移卸渣时车厢顶部与被告开封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龙亭水泥公司厂区内的10KV高压输电线接触,原告发现车辆后部挡泥胶皮着火,而将车辆触电误认为倒车灯线打铁引起着火,原告下车用炉渣将火扑灭,因场地有积水而导电,致使原告触电倒地而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四肢、胸腹电击伤,住院175天,支付医疗费x.6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775.7元。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电击伤致左足3、4、5足趾缺失,左足2趾功能丧失,右足4、5趾功能丧失及植皮瘢痕形成,分别属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造成原告受伤的高压线路属被告开封供电公司所有,该线路位于被告龙亭水泥公司厂区内,该线路下是龙亭水泥公司堆放炉渣的场所,也是原告给被告龙亭水泥公司运送炉渣的目的地。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原告住院共2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40元;

3、营养费2140元: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4、护理费9107.6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的214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9107.6元;

5、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酌定;

6、鉴定费65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

7、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本院酌定按6.5级赔偿,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20年的45%为x元;

8、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

以上1-8项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封供电公司所有的涉案电力线路为高压输电线路,高压电力线路在正常输电状态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即应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高压作业”。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是因触高压电造成的,故本案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触电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开封供电公司只能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免责,而不能因自身无过错要求免责,被告开封供电公司现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某故意造成本案损害的事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被告龙亭水泥公司将炉渣堆放场所设在高压线路下,且让原告将炉渣运送至该场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安全注意方面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开封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龙亭水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据此被告开封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总损失x.9元的50%即x.95元,被告龙亭水泥公司应赔偿原告总损失x.9元的30%即x.57元。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x.95元;

二、被告开封市龙亭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x.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10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开封市龙亭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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