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柯某某,男,约28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柯某某承担。
被告柯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某通过郭建辉、刘宝献介绍并担保,于2006年3月29日,从原告徐某某处借得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柯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x元,月息为1500元,由郭建辉、刘宝献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交由原告徐某某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引起纷争,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条、平顶山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一直未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柯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应自200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柯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