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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女,1965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1972年7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甲、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乡至砖桥的道路上由北向南行至纺车刘某时,因与对面会车时向右猛打方向,驶出路X路西侧行走的刘某某撞伤。杨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14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费x.17元。医院诊断:1、原发性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左额叶脑挫裂伤;5、右侧肺挫伤;6、左侧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原告的伤经法医于2010年8月16日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杨某某支付鉴定费850元。刘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至今不能进食,只靠营养餐维持生命,要求每天营养费按100元计算一年,刘某某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刘某华是刘某某的父亲,是退休教师,每月领取退休金,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7972.49元。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嘱未规定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原告系农民,没有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与时间都过高,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另查明,杨某某的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险种。刘某某是农村居民户口,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杨某某与刘某某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杨某某除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x元,包括x元的保险金在内。杨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x元,不含x元的先期支付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某实际住院时间是114天,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17元;2、误工费196天×13元=2548元;3、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114天×13元×2人=2964元;4、营养费100元无依据,应为10元/天×114天=1140元;5、伙食补助费10元×114天=1140元;6、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7、因刘某华有固定收入,不赔偿生活费。8、残疾赔偿金4806.95×20年=x元;9、护理费(1)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82天×13元×1人=1066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4806.95×20年=x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17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保险公司如果认为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保险金后,可另行向杨某某追偿。余额x.17元由杨某某赔偿。又因刘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只要求杨某某扣除保险金外再支付x元,而杨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多收到的x元,应返还给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支付给原告x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x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把刘某某撞伤,完全符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此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国家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形式,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受到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能因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免责。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免责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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