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张林福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0年9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言明2009年12月8日归还,不还以违约金每天500元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于2009年12月8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人民陪审员张林福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代理审判员张林福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