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牛某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韦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某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志明、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在本市X路X号四川花园饭店内,因被告人马某一直缠着服务员陈某说话并欲跟其进饭店厨房,影响酒店正常营业,故被饭店工作人员劝离。被告人马某离开饭店后心存不满,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吴某、韦某、牛某、陈某等人在本市X路苏宁电器商店门口,对下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年某、高某(即四川花园饭店员工、均系未成年某)拳打脚踢,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年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右中指中节、右食指中节、右环指末节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头、腰部软组织轻度损伤。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接到其女友刘某(四川花园饭店服务员)电话,让其至本市X路苏宁电器商店门口,解决被害人年某受伤事宜,后与被害人年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在得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牛某、吴某、韦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0年6月3日10时许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年某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与被害人年某就人身伤害赔偿达成协议,即由五名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年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年某、高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某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先后来沪打工,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无不当,但量刑时可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又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由于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够冷静,为讲朋友义气,竟然置法律于不顾,随意殴打他人,触犯了刑律。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监管,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五、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陈某、牛某、吴某、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