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鲍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鲍某起诉称,被告叶某因需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每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后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部分自愿变更为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鲍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被告叶某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份并自愿变更利息诉请为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审判员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鲍某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