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某,男,1976年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赵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年10月20日前履行法律义务。后经本院执行,现被执行人赵某已全某履行了该案的法律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汽车的扣押。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建洲
审判员蒋德才
审判员虞典耀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