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6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6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53岁。
上诉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巩义市X镇X村民王某选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某选自愿将位于巩义市X镇X村第十五村X组土地上的耐火厂一座(即本案中的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分5年付清。该合同的中介方为本案被告王某甲,合同约定转让款由中介方王某甲代为收取。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协商租用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郑某某)生产耐火砖,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闲置场地、设备租给被告王某甲使用70天,至2008年10月10日前,被告王某甲无条件将厂交付原告。如到时被告王某甲活没干完,原告可延期10天,2008年10月20日前,被告王某甲无条件将厂交付原告。双方对租赁金额的约定为:被告王某甲无条件将厂交付原告。双方对租赁金额的约定为:被告王某甲将原告场内约x块高铝聚轻T3砖烧成,不收费用;被告王某甲将所购的推板砖在合同到期后留给原告。以上费用作为被告王某甲给原告的租金。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以原告欠款未还为由,将原告厂门锁住,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巩义市X镇X村民调员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于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6日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马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依法查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2008年9月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王某甲合同期间所购的推板砖在合同到期后的状况为新砖24块,旧砖310块,废砖145块。该砖每块17公斤,新砖每吨850元,旧砖每吨按425元,废砖每吨按180元。该推板砖共价值3030.25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甲2008年9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区同行业烧制高铝聚轻T3砖的价格(每块2公斤,每烧制1吨按500元计算)及对各类推板砖价格认定的惯例,酌定该合同的租赁金额为x.25(2×x÷1000×500+303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三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强行将原告厂门锁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锁原告厂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15元并自锁原告工厂大门之日起至开启大门之日止每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收款方出具的收款白条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财务入账手续及相关完税方面等手续,故并不能充分证明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被侵权期间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王某甲2008年9月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租金部分的约定更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日常经营状况。故该厂每日实际经济损失应参照原告与被告王某甲2008年9月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部分的约定予以计算。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每日的经济损失应为162.88(x.25/80)元。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其没有锁原告的厂门,在原告提交的音像资料中显示,三被告均认可了其锁原告厂门的事实。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民调员白平安、王某照的调解记录也证明了被告王某甲锁原告厂门的事实。以上证据与证人贺志轩、薄振培、王某峰、李成吉、李广周、王某龙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进行交接的原因是经被告王某甲口头通知,原告未及时到场,也未派人到场接受,故被告王某甲占用原告郑某某工厂的行为仍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原告提交的音像资料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民调员白平安、王某照的调解记录显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调,被告王某甲拒不交付租赁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08年10月20日已经届满,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王某甲的锁厂门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王某甲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发现厂门被锁后没有立即起诉,证明原告并不急于使用厂房,故原告所诉损失根本不存在。即使原告的损失存在,也是原告故意放任、故意扩大的损失,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与被告王某甲无关。该院认为,法律手段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已经多次找有关人员调解,是原告选择救济的途径不同。原告选择何种途径解决纠纷,何时起诉是原告的权利,根据其向有关人员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的时间可以判断,原告并没有放任损失的扩大,而且被告王某甲明确表示在原告还款之前不腾厂房。故对被告王某甲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甲辩称依据原告与王某选签订的转让合同,王某选已于2009年1月11日将该厂收回。现在该厂已不归原告所有。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在给原告的告知书中称,原告因未按约定支付王某选2009年的转让费x元,被告王某甲受王某选的委托,根据原告与王某选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将该厂收回。但被告王某甲并未向该院提交王某选授权其处理以上事务的委托手续。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本院执行局调取的法律文书中显示,2009年原告应支付给王某选的转让费x元,已在王某选欠原告的债务中冲抵,并在执行过程中已告知了被告王某甲。故该院对被告王某甲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的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被告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每日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六十二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各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
宣判后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错误认定本案无关的事实,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锁了其厂门,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录音视频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证人也出了庭,一审法院还对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辩称大门被锁的当天晚上自己在山西出差,不可能锁被上诉人的大门,是被上诉人自己指示别人锁的,并提供了一张宾馆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己锁自己的大门,导致自己无法进行生产,这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这样做的原因,宾馆的证明证明力较低,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