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银河起重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河起重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李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起重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起重公司诉称,2001年1月,李某某购买银河起重公司的行车配件欠货款x元,并打有欠条。后李某某给银河起重公司价值4000元的卷筒,李某某仍欠货款6000元。经多次催要,李某某推托不还。
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银河起重公司诉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银河起重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货款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河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李某某的欠款条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欠银河起重公司货款属实。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银河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5日,李某某购买银河起重公司的行车配件价值x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后李某某抵给银河起重公司价值4000元的卷筒,仍欠货款6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购买银河起重公司的行车配件并打下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欠银河起重公司货款6000元推拖不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银河起重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