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火车站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韩旭升借款x元,由原告为其担保。韩旭升向被告索要未果,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书已给付韩旭升x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x元并承担上一案的诉讼费52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二支,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某乙向韩旭升借款时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代被告向韩旭升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我无法给他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二支,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某乙向韩旭升借款时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代被告向韩旭升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乙向韩旭升借款x元,由原告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后韩旭升向被告索要无果,2009年12月21日,韩旭升将原告王某甲起诉到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王某甲通过本院分二次给韩旭升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向韩旭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代被告向韩旭升偿还了借款x元,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行使其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一案件中诉讼费525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原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待原告履行后可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