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7月7日先后两次在冷水滩看守所预审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潘XX因其车辆于2007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在理赔数量上与该公司的定损员李×华意见不一发生了争执,双方并在公司大厅内对骂推搡。后潘XX朝李×华的头部左眼上方打了一拳,李×华当即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李×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该院以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XX辩称其没有打李×华,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潘XX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后潘XX与该公司定损员李×华在该公司大厅相遇,两人为了保险赔偿的事发生争吵,并互骂,在互骂过程中,潘XX将李×华头部左眼上方打了一拳,致李×华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华左眉弓部挫裂创,创口长度3.3,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李×华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上午,他在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大厅和潘XX相遇,因上次潘XX的车子出了一点事,是他去定损的,事情已全部搞清,但潘XX后期没经保险公司同意私自换了一些东西,潘XX要求理赔,他要潘XX去找领导,并说不想理他,潘XX就骂他娘,这时,他们公司一位女同事牵着小孩站在中间劝说,潘XX不听劝,继续骂娘,他就骂了潘XX娘,潘XX将那位女同事扯开后动手用拳头将他头部打了一拳,打在左眼上方,当时他就倒在地上,并留出了血。潘XX拿东西打他没有他不清楚,潘XX手里有钥匙;2、证人邹×证实,2010年3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她看到一个姓潘的客户与她同事李×华在争吵,姓潘的客户用手指到潘XX骂脏话,她就站在俩人中间劝,李×华也回骂对方,姓潘的将包放下后,首先用拳头将李×华打了一拳,她就扯姓潘的,扯也扯不到,这时她小孩在旁边吓得哭起来,她就过去哄小孩去了,过了2、3分钟,她看到李×华躺在地上;3、证人李×证实,2009年3月2日9时许,客户潘XX到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营业大厅找李×华,他告诉潘XX李×华不在,潘XX就打电话给李×华,过了约5、6分钟,李×华到了营业大厅与潘XX讲了话,不知是什么原因,潘XX动手用拳头打了李×华头部一拳,打在左眼处,李×华当时就倒在营业厅;4、证人李×青证实,2009年3月2日9时许,他在他的办公室看见公司查勘员李×华和客户潘XX在谈事,谈了一下,不知是什么原因,潘XX举拳就是一下,打在李×华的左眼旁边,这时,他看见李×华的眼部马上流了很多血出来。他估计可能是潘XX手上戴的那个戒指打在了李×华的脸上,伤口才流了那么多的血;5、证人唐×军证实,2009年3月2日9时许,他走进单位大门就看见一位男子躺在地上,还有四、五个人围住另一位男子在抢那个男子手中的椅子,在他们拉扯过程中,那男子绊倒在地上,倒地后就没有动了。他走到先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那里一看,见是他单位的李×华,李×华面部全是血;6、证人李×国证实,2009年3月2日10时许,他走进公司大厅,看见李×华倒在地上,满脸全是血,潘XX还在旁边想冲上去打李×华;7、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华外伤致左眉弓部挫裂创,属轻伤;8、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大厅摄像头死角,摄像头未能摄到打架过程;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XX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潘XX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2日上午9时许,他到保险公司去办理理赔的事。后他为了车辆定损的事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李×华发生了争吵,双方就打了起来,他被李×华及保险公司的四、五个人打伤。他没有打李×华,李×华是保安打伤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致伤受害人李×华左眉弓部,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害人李×华的陈述、证人邹×、李×、李×青、唐×军、李×国的证词、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潘XX致伤李×华的事实,被告人潘XX辩称其没有打李×华而要求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