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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教师,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投资,并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现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共计232天),应为人民币1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投资做生意。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借款在2010年1月30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还款时间截止前后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陈定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1475‰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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