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A座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某诉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李勇,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家家生活广场人民路店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125万某整。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后交付给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现在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下欠x元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x元(在案件审理中变更为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发包方为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是位于许昌鄢陵县X路中段的家家生活广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22日,合同价款125万某整。马伟英作为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2010年8月25日家家生活广场工程部向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布的通告,称鄢陵家家生活广场项目部万某总负责,因其未按合同时间完成合同内的任务,要求其采取应对措施。
3.鄢陵县建设局于2010年7月21日给万某下发的通知单,要求其办理装修的有关手续。
4.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收取万某装修押金、电费及罚款的收据。
5.马伟英向万某汇款的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47万某、32万某。
6.万某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收条。
7.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1-39,显示增加的工程项目。
8.鄢陵家家生活广场施工现场签证对比表。显示增加工程项目款项原价为x元,现价1为x元,现价2为x元。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孙轩在该表上签字内容为“情况属实,待扣除部分数字出来,进行结算。”
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有误。第某被告与第某被告是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原告是第某被告的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12月20日,其与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合同金额余款与新增项目款,扣除支付款和维修款,剩余工程款为30万某,在2011年1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20万某,余款10万某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马伟英作为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某被告的项目是马伟英用我公司的资质与第某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方没有施工,没有收取工程款。原告是马伟英的亲戚,在工程上帮忙的,出现纠纷应由马伟英解决,不应起诉我方,故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7月30日,其与马伟英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向马伟英提供工程业务具备的有关资料、证件以及招投标必须的相关资料,双方合作内容为许昌鄢陵家家生活广场工程合同的所有内容,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提取管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万某是实际施工方,只证明原告是负责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3、5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万某是实际施工方;证据4显示的是原告与第某被告的关系,与其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认可孙轩是负责其工程工地上的人,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适格,工程款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这份协议仅对马伟英与第某被告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某被告和第某被告签订的合同。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7日,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是位于许昌鄢陵县X路中段的家家生活广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22日,合同价款125万某整。马伟英作为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30日,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伟英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负责向马伟英提供工程业务具备的有关资料、证件以及招投标必须的相关资料,双方合作内容为许昌鄢陵家家生活广场工程合同的所有内容,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提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马伟英将此工程交与原告万某进行施工。原告除按合同施工外,还增加部分施工项目。马伟英分两次给原告汇款共计79万某。原告万某施工完毕后,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已将家家生活广场投入使用,因其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故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交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伟英作为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发包方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书,并向实际施工的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证实其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根据其施工现场驻工地代表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内容要求其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违法承揽工程亦有过错,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万某支付人民币x元。
二、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依芸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