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和某某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和某山、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海刚、翟云、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和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4年9月20日经被告批准,村委会发包给原告耕地5.91亩,其中东坟地0.9亩。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耕种,并按规定交农业税,领取种粮直补,前几年由于原告能力有限,才由第三人代为耕种,但该宗地的权利和某务仍由原告承担。今年7月份第三人突然在该宗地上盖房,经原告了解才知,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03)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250平方米左右。被告在办理该证过程中既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没有公告补偿,四邻未签字,且第三人在一年内未使用。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被告安阳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承包地0.9亩,而被告给第三人所办的证的面积为250平方米,现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将近0.8亩,其中西边在1993年就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该地是1986年双方分两次进行的兑地,第一次兑换的西边并建好房已办证,第二次兑换的东边建好房并使用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兑地将近二十一年,不是进行代耕。3、被告颁证是依据法律办理的并经过了地籍调查和某告。综上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魏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4年和某某分得承包地5.91亩,其中包括该村东坟地0.9亩。1986年和某某将东坟的承包土地与魏某某兑换。魏某某将该土地东侧250平方米办理了(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某某提出异议,称该东坟地250平方米即本案争议的地段不是给魏某某兑换的,而是让魏某某代耕的。该土地从1986年起一直由魏某某使用至今。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0.9亩土地系1984年和某某承包的土地,经过兑换,魏某某从1986年开始使用该土地至今。1995年村X组调地表等证据可证实争议的250平方米系魏某某兑换,且该土地的西侧魏某某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某某对此无异议。安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和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和某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东坟地0.9亩长期以来一直由和某某耕种,并按规定交农业税,领取种粮直补。前几年由于和某某能力有限,才由魏某某代为耕种,但该宗地的权利和某务仍由和某某承担。安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既没有相关部门批准,也没有公告补偿,四邻未签字,且魏某某在一年内未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某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某某与魏某某双方兑换土地的事实经过了二十年以上,对该事实双方均没有提起过异议。和某某原来使用的土地亩数与其现在使用的土地亩数基本一致。在当时,双方为了各自的生产方便,自愿兑换土地的位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某颁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某同意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和某某的合法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为了方便生产自愿兑换各自承包的土地位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时进行兑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和某某与魏某某兑换各自承包的土地位置是属于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的情况,之后,其又以该土地东侧的250平方米是由魏某某代耕的土地为由,要求保护该土地的权利理由不足。虽然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兑换各自承包的土地位置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在生产活动中已履行了各自的承诺,且长期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和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和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某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其已将争执地兑换于魏某某缺乏证据。2、争执地一直归其使用,领取着相关补偿。3、其于争执发生前允许魏某某代耕两年,但并未转让,亦未同意魏某房。4、安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魏某某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和某某权益,争议地和某某已兑换于魏某某。1986年后魏某某开始使用争议地,养过鸡,种过蘑菇,后盖有房。而和某某紧邻该地却长期未使用过,且和某某现仍耕种着魏某某换于其的北大方土地1亩多。2、1997年整地土地已规划为建设用地,无需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3、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依法进行了调查、公告,和某某未提异议。
魏某某答辩称,1986年其分两次与和某某兑换土地,和某某耕种其北大方耕地1.1亩。换地后,其在争议地上养过鸡,种过蘑菇,1987年盖成土房,后翻建为砖房,往外做为涂料厂出租过。2007年安楚路拓宽开始临街,村X街约2米余集体土地转让给其。经和某某同意,其拆除旧房欲建商业房,已办好建房手续,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和某某阻挡。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换地发生于1886年,当时无书面手续,争议地长期由魏某某使用,未有争议。2007年魏某某欲建商业房,和某某提出异议,安楚路X村X路边2米余集体土地转让给魏某某,与魏某某院落连为一体成为临街院。2005年经村委会填表上报,魏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1日,魏某某征得和某某同意后提交建房申请,领取了建设规划许可证,魏某某在再审中提交了经和某某签字同意的建房申请。
其它事实同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和某某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颁发的(2003)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益。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争议地由其合法使用的相关证据。争议地虽然于1984年为和某某承包责任田,但其于1986年已兑换于魏某某使用,并其现在仍耕种魏某某兑与其的另一片土地。争议地从1986年长期由魏某某使用,后魏某某于2005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至2007年元月魏某某办理翻建房屋手续时,和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魏某某建房申请上签字同意。以上事实和某据证明和某某已自愿将争议地与魏某某互换,并同意魏某某建房使用,现其又起诉称双方未兑换土地,要求撤销魏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行为属于以自己的意志放弃过的权利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持的情形。因其已放弃并丧失了争议地使用权,故二审判决认为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综上,和某某申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合法适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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