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高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4止,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27‰,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为27‰。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所举的证据,因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被告高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27‰,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并由高某作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贷款x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执行12‰的月利率,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执行27‰月利率。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