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大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使其负责的班组在车间评比中取得更好的名次,于2010年7月27日20时许,其他班组当班期间,窜至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厂,将事先准备的石块投入压榨部生产线中,致使毛布、烘某、传送带、靴套等部件损坏。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1,467,120.8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使其负责的班组在车间评比中取得更好的名次,于2010年7月27日20时许,其他班组当班期间,窜至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厂,将事先准备的石块投入压榨部生产线中,致使毛布、烘某、传送带、靴套等部件损坏。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1,467,120.89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2、证人x某、x某、x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
4、相关书证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出于个人目的,采取毁坏机器设备的手段,破坏单位的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