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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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

被告人王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艳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冬、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6日14时许,在昌邑区X街被害人x某家(外间为食杂店)中,乘x某不备之机,用锤子猛击其头部,并抢走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所抢物品被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90.07元(提供票据四张),鉴定费475.00元(提供票据二张),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7,490.07元(提供票据四张),鉴定费475.00元(提供票据二张),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的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对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6日14时许,在昌邑区X街被害人x某家(外间为食杂店)中,乘x某不备之机,用锤子猛击其头部,并抢走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所抢物品被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产生医疗费7,490.07元(提供票据四张)、鉴定费475.00元(提供票据二张)。

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铁锤1把;

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

3、被害人x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5、相关书证即抓捕经过、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6、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2张。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高艳茹发生医疗费7,490.07元(提供票据四张),鉴定费475.00元(提供票据二张)。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至11月间,先后窜至吉林省蛟河市X街的“佳人”时尚旅店、吉林市X区X路“亚星足疗店”122包房内、吉林市X区X街鸿博御园X号楼X号网点“巧厨娘”大众菜馆、吉林市X区X路盈盛毓园X号楼X-X室、在吉林省长春市佳庆招待所,乘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5起,总计盗得人民币40,000元。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金相龙之行为构成抢劫、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至11月间,先后窜至吉林省蛟河市X街的“佳人”时尚旅店、吉林市X区X路“亚星足疗店”122包房内、吉林市X区X街鸿博御园X号楼X号网点“巧厨娘”大众菜馆、吉林市X区X路盈盛毓园X号楼X-X室、在吉林省长春市佳庆招待所,乘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5起,总计盗得人民币40,000元。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3、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90.07元(提供票据四张),鉴定费475.00元(提供票据二张),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的请求,被告人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亦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8)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宣告缓刑,现已在总和刑期中折抵刑期21天。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医疗费人民币7,490.07元,鉴定费人民币4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合计人民币14,165.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审判员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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