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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05年11月因涉嫌抢劫罪被张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在甘州区鸿宇商贸广场处,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仍从他人手中以1200元的低价购买红色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系被害人秦永东在2010年9月被盗的车辆。经价格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永东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领还失主,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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