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华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在安阳市X路X路口,黎先锋驾驶车主为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的豫x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黎先锋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某和商业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小指骨折,本该住院治疗,黎先锋建议节约开支,别住院治疗,原告也出于同情,就回家休养治疗,而被告在支付医疗费用后拒绝履行其他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某6147.4元、护理费1844.22元、营养费3000元、交某费200元、车辆损失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406.62元。
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该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实际车主是华某。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某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商业险理赔,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某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可在交某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费用进行理赔,原告主张某项赔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某辩称,其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黎先锋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有交某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20.9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对其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9时,在安阳市X路X路口,黎先锋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认定,黎先锋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被告华某系该车实际车主,黎先锋系被告华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某及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按摩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小指骨折,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11月15日到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未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20.9元,该费用系被告华某支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装饰材料经销工作,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某事故原告有交某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黎先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某、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7张、安阳市按摩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交某费票据、电动车配件单,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提交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黎先锋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黎先锋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华某,黎先锋系华某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按摩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小指骨折,花费医疗费820.9元,该费用系被告华某先行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小指骨折,未住院治疗,结合其就诊检查治疗情况,误某时间按20天计算为宜,原告从事装饰材料经销工作,依据相关规定,误某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1978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某1083.84元(1978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438元标准计算20天为宜,故护理费1229.48元(22438元/年÷365天×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某费本院酌定5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动车损失215元,仅提交某动车配件单,未提交某关维修票据,该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584.22元(含被告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20.9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某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84.22元(含被告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20.9元),被告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20.9元,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华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84.22元(含被告华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20.9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李某负担85元,被告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