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牛某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X村。系牛某甲父亲。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甲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牛某甲X、牛某乙诉讼代理人牛某甲X、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XX、李XX到庭作证。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零点俱乐部,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牛某甲、牛某甲X因碰撞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郭某用刀将被害人牛某甲、牛某甲X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牛某甲、牛某甲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甲、牛某甲X的陈述、证人牛某甲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X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正当防卫;2、如被告人郭某不构成正当防卫,其具有自首情节;3、双方发生争执后,受害人方阻止郭某等人离开,从而发生伤害结果,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零点俱乐部,被告人郭某等人与被害人牛某甲、牛某甲X等人因碰撞发生争执,被零点俱乐部保安劝开后,双方在零点俱乐部大门口,郭某等人准备离开时,牛某甲、牛某甲X与郭某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郭某用刀将被害人牛某甲、牛某甲X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牛某甲胸部创口,胸腔少量积血,腹部创口,大网膜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牛某甲X腹部创口深达腹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X,受伤后住院13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1.41元、误某799.16元、护理费7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8599.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受伤后住(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85.95元、误某838.12元、护理费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9544.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2月18日夜大约23点40分左右,其在林州市零点俱乐部玩时,王XX对其说,有人和他生气,到舞台中间,其被七、八个人围住,其就和其中一男子揪打起来,后被保安扯开,在俱乐部门口坐车准备走时,那几个人拦住不让走,其中一人用啤酒瓶砸了其头部一下,并将其拽出来,其顺手拿了王XX的水果刀,下车后七、八个人围着其打,其用刀将其中两人刺伤。往西跑时,看到一个人已躺到地上。
(二)被害人牛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其和牛某甲X、牛某甲X、牛某甲X、牛某甲X(女)等六人到林州市零点俱乐部玩时,因踩了一人的脚,一戴眼镜的男子推了其一下,牛某甲X和该男子发生揪拽,被保安扯开,后在门口戴眼镜的男子手拿一棍棒,并大声叫骂,准备回家时,戴眼镜的男子还在大骂,其和牛某甲X到戴眼镜的男子坐的车边,让他出来说清这个事,僵持了五、六分钟,戴眼镜的男子下车后就向西跑,其追了五十多米,警车来了,其往回走时就晕了。伤是被戴眼镜的男子扎伤的。
(三)被害人牛某甲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其和牛某甲等人到零点俱乐部玩,因碰撞和人争吵,保安将双方撵了出来,到迪厅门口不戴眼镜的男子拿根棍子不让走,戴眼镜的男子打电话找人,后其将那个人的棍子夺了,不让生气,到大门口时戴眼镜的男子还在骂,他们上出租车后又从另一边下来,牛某甲在车门边,戴眼镜的推了他几下,就往大门西边跑,其追到绿化带附近时,戴眼镜的跌倒,其和牛某甲、牛某甲X和他厮打时,觉得肚子疼,后被送到医院。
(四)证人牛某甲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其和牛某甲等五人到零点迪厅玩时,牛某甲因碰到边上人而生气,推搡时被保安撵出来。在大门口戴眼镜的拿着棍子,并且还骂,对方的两男一女边骂边上车,牛某甲让这些人下车,戴眼镜的人下来,和牛某甲X、牛某甲接触了一下,戴眼镜的往西跑,牛某甲X追了几步停下说挨了一刀,其和牛某甲接着追,戴眼镜的跌倒了,刚上前拽他,这个人起来就跑,准备再追时,发现牛某甲受伤。
(五)证人牛某甲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其和牛某甲、牛某甲X等五人及一个女的到林州市零点俱乐部玩时,牛某甲因撞住人和别人推搡起来,被保安制止后,戴眼镜的男子到外面拿了一个灭火器,牛某甲拿一啤酒瓶,保安把双方推到门外,到门口一个男子拿一木棍准备打架,牛某甲X劝他们不让生气,后牛某甲见戴眼镜的男子在一辆出租车内,让他出来说事,有六、七分钟,这个男子从出来和牛某甲厮打起来,牛某甲X被扎伤,牛某甲在追该男子时,也被扎伤。
(六)证人牛某甲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其和牛某甲等五人到零点俱乐部玩时,牛某甲和一男子因碰撞,发生争吵,被保安劝开,到大门口,对方一男子手持棍子,牛某甲X劝他扔了棍子,后该男子、戴眼镜的男子上了一辆车,他们上车后还一直叫骂,牛某甲对他们说“你们再说,再说下车来说”,吵闹时其到旁边撒尿,回来后见牛某甲、牛某甲X等人向西边追,等人都回来,见牛某甲、牛某甲X的腹部都流了血。
(七)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其在零点俱乐部值勤时,有人生气被劝开后,两个人又凑到一起,后保安把双方都推到俱乐部外面。走到马路北边时,好像听见有人拍打汽车的声音,还一直喊“下来,下来,不要走”,其感觉又要生气,就打了110报警。
(八)辩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牛某甲、牛某甲X对被告人郭某的指认经过。
(九)法医鉴定二份证实,被害人牛某甲胸部创口中,胸腔少量积血;腹部创口,大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牛某甲X用腹部创口深达腹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十)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十一)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4月28被告人郭某因赌博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人民币。
(十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
(十三)林州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牛某甲x年12月19日入院,2010年12月31日出院,医疗费共计6181.41元;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牛某甲2010年12月19日入院,2011年1月1日出院,医疗费共计6985.9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申请,并经法庭允许,证人王XX、李XX出庭作证均证实,从俱乐部出来后,被害人拦住出租车不让走,并再次与郭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互殴行为,并不是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防卫。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甲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甲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X经济损失人民币8599.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544.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X、牛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