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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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金信广场附近的电厂家属院,盗走XX的陕x红色奥拓车。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镇二中学校附近,盗走XX的陕x红色奥拓车。2010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华林新天地商场门口,盗走XX的陕x红色奥拓车。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新区管委会附近,盗走XX的陕x红色奥拓车。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金信广场附近的旧电石厂家属院内,盗走XX的陕x红色奥拓车。破案后此车已追回。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大沙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盗走XX的陕x红色奥拓车。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府中和园家属楼下盗走XX的陕x红色奥拓车以及车内价值人民币392元的金鹏手机一部。破案后此车已追回。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山西省太原市X街电机厂小区六号楼下,盗走XX公司的奥拓车一辆。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0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大沙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盗走XX的红色奥拓车。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九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电厂家属院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XX的陕x红色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二仁”的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2月24日下午1时左右,他将陕x奥拓车停放在电厂家属院内的X号楼下,下午3时左右发现车辆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2月24日,他携带作案工具改锥、自制钥匙在金信广场对面电厂家属院X号楼下,盗窃了一辆陕x的红色奥拓车,将车辆开至(略),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二仁”的男子。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电厂家属院内的X号楼下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2、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自制钥匙窜至府谷县X镇二中学校附近的公厕旁,盗窃XX陕x红色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经刘红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2月27日9点,他将陕x红色奥拓车停放在府谷县二中附近的公厕旁,下午6时发现车辆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2月27日,他在府谷镇二中学校附近的公厕旁,盗窃陕x红色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经刘红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X镇二中学校附近公厕旁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3、201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自制钥匙、改锥窜至府谷县华林新天地商场门口,盗窃了XX的陕x红色奥拓车一辆,在开往(略)途中,因车轮故障,将车丢弃在路边。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他将车停放在府谷县华林新天地门口,2时50分左右发现一个陌生男子将车开走,他随即向警察报案。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他携带作案工具改锥、自制钥匙在府谷县华林新天地商场门口,盗窃了一辆陕x红色奥拓车,在开往(略)途中的三岔路时车轮没气了,就将车丢在路边。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华林新天地商场门口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4、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自制钥匙窜至府谷县新区管委会附近,盗窃XX的陕K-x红色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以2800的价格卖给周勇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辆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3月12日中午1点多,他停放在府谷县新区管委会附近的陕K-x红色奥拓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3月12日下午,他携带作案工具改锥、自制钥匙在府谷县新区管委会附近,盗窃陕K-x红色奥拓车一辆,将车开至(略),以2800的价格卖给周勇峰。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新区管委会附近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5)领条证实,陕K-x的红色奥拓车已返还失主XX。

5、2010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金信广场附近旧电石厂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XX的陕x红色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以3600的价格质押给宫立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辆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3时至6时,他停放在电石厂旧家属院内的陕x红色奥拓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证人宫立新的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他和李某追要欠款,之后他开走李某的一辆红色奥拓车,李某说一个月后赎车。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他在府谷县金信广场附近旧电石厂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陕x红色奥拓车一辆,将车开至(略),以3600的价格质押给宫立新。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金信广场附近旧电石厂家属院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6)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5月8日,从宫立新处扣押红色奥拓车一辆。

(7)领条证实,陕x的红色奥拓车已返还失主XX。

6、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大沙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的圆巧梦楼足疗城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XX的陕K-x红色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以3000的价格卖给刘俊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3月18日上午11时至下午17时,他停放在圆巧梦足疗城楼下的陕K-x红色奥拓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他在府谷县大沙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陕K-x红色奥拓车一辆,将车开至(略),以3000的价格卖给刘俊峰。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中石油附近的圆巧梦足疗城楼下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7、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府中和园家属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XX的陕x红色奥拓车及车内392元的金鹏手机一部,并将车开至(略),以3000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年青男子。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辆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3月22日下午2时左右,他停放在府谷县府中和园家属院的陕x红色奥拓车被盗,车内还有一部金鹏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

(3)证人刘明生证明,2010年春季的一天,他从刘峰元处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奥拓车。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3月22日下午,他在府谷县府中和园家属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陕x红色奥拓车及一部金鹏手机,将车开至(略),经峰峰介绍以3000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年青男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中和园家属院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6)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6月3日,从刘明生处扣押红色奥拓车一辆,车辆识别号x。发动机号x。

(7)领条证实,陕x的红色奥拓车已返还失主XX。

8、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改锥、自制的钥匙窜至山西省太原市X街电机厂小区六号楼底,盗窃XX公司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开到(略),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位姓黄某男子,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辆已返还山西省四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人XX证明,2010年4月19日晚20时,他将单位的五菱之光汽车停放在狄村X街电机厂小区六号楼底第二天早晨7点40时发现车辆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19日,他携带改锥,自制的钥匙在山西省太原市X街电机厂小区六号楼底,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位姓黄某男子。

(4)领条证实,晋x的五菱之光汽车已返还XX公司。

9、2010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大沙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的圆巧梦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XX的假牌晋x,真牌为陕x红色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开至(略),经周勇峰介绍以2000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老汉。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府谷县大沙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圆巧梦楼下被盗了一辆晋x,真牌号为陕x的红色奥拓车,六成新,价值人民币x余元。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他在府谷县大沙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圆巧梦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锥、自制钥匙盗窃了红色奥拓车一辆,将车开至(略),经周勇峰介绍以2000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老汉。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府谷县中石油附近圆巧梦楼下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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