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0年9月25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2011年5月30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在自己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上蔡县X镇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先后两次共送给该供销社主任葛×现金x元,并承诺完工后给其一定的好处。被告人张××得以承揽上蔡县X镇供销社的两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领取工程款期间,按照自己的承诺,给葛×送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上蔡县X镇供销社开发综合楼及临街门面房。被告人张××在自己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上蔡县X镇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先、后两次分别送给该供销社主任葛×现金x元,并向葛×承诺工程竣工后给葛×一定好处。后上蔡县X镇供销社将综合楼及临街门面房的两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人张××承建,被告人张××在工程竣工领取工程款期间,按照承诺又给葛×送现金x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葛×将其受贿的赃款5万元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06年年初,他听说上蔡县X镇供销社准备进行房产开发。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了承揽到该工程,和上蔡县X乡供销社主任张国强带着一些烟、酒、饮料一块来到党店镇供销社主任葛×家中(党店镇X村委),向葛×说明他要承包党店镇供销社建筑工程。在他和葛×说话期间,张国强出去了,他从口袋里取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人民币放在葛×家的桌上,并对葛×说这2万元是他的一点心意,让葛×照顾供销社房产开发的事。葛×表示同意后,他就走了。2006年春节后,他以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承建了党店镇供销社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共三层,每层六间。当时签订有承建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后来,他还想再开发些党店镇供销社的房产,2006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一件牛奶里事先放好2万元人民币,把这件牛奶送到葛×家中,他向葛×提出如果供销社开发后面的空地,还交给他开发,他走后打电话告诉葛×牛奶箱里放有东西。后来葛×让他以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承建了党店镇供销社的临街门面房,该工程共两层,每层12间左右。当时签订有承建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在承建党店镇供销社建筑工程期间,他向葛×承诺等工程结束后再给葛×一些好处。2007年2月份的一天,他找到葛×领取了工程款后,他到葛×在党店镇销售种子的门面房里,送给了葛×1万元人民币。以上他承揽党店镇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共送给葛×5万元人民币。在他承揽党店镇供销社期间,他本人没有建筑工程方面的资质证明及相关资格证,进行建筑工程时也没有挂靠其他公司,也没有使用其他公司的建筑资质材料。
2、证人葛×证言,其于1996年4月至2009年任上蔡县X镇供销社主任,所供述内容和被告人张××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在开发党店镇供销社工程过程中,有几个人找到他想承建该工程,因之前张××找过他,他已答应让张××承建,就拒绝了那几个人。
3、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9月5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称,2006年至2007年张××在承揽上蔡县X镇供销社建筑工程期间,向党店镇供销社主任行贿。2010年9月24日,该反贪局依法将张××传唤至该局进行询问,张××如实交待了其向葛×行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侦查,次日张××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上蔡县X镇供销社证明,证明2006年至2007年,上蔡县X镇供销社因开发临街门面房、超市综合楼,与张××签订了承建合同,因单位保管不善,合同现已丢失。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上蔡县X乡X村火神庙X号等基本情况。
6、中共上蔡县X组织部文件、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县供销合作社文件、证明,证明上蔡县供销社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为正科级,党店镇供销社系其下属企业,1997年6月至2010年12月,葛×任洙湖镇供销社主任。
7、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2011年5月15日,葛×将其受贿的赃款5万元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所行贿的5万元赃款已被追缴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