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乡邻,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在新安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婚后我本指望俩人恩恩爱爱,同甘共苦,患难度百年,可不料被告喝酒成性,酒后常常惹事生非,对我非打即骂,有时打的我浑身是伤,疼痛难忍,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不管随谁生活,对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因建房我所借的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是法定义务,原告竞有不承担抚养费之念,法律肯定不允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带走,我家现无原告任何婚前财产,关于房产在我父亲名下,原告什么时候借1万元,我从不知道。婚后原告母亲分给我们种植的1.8亩河滩地,是我全部种上树木,现地被政府征用,赔偿款5.5万元登记在原告母亲赵玉珍名下,该款于法于理都应有我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3日补领结婚证书。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因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原告即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并无太大的原则性矛盾,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都是很正常的,原告提供不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