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潘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3月2日及4月上旬,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购买了“某”即食芦荟西洋参瓶装罐头,各10瓶,价格均为人民币299元,共计价款人民币598元。原告在食用后发现,上述食品中使用了芦荟、西洋参,该食品中的上述两样添加物非属一般食品可随意使用,在商品包装上也未标注使用剂量,诱使消费者大量购买、食用。现原告食用后,发生身体不适。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98元、赔偿人民币5,980元、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召回该产品、承担工商资料查询费人民币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食品中使用的芦荟系库拉索芦荟以及西洋参均系药食同类食品,原告系专门购买大量商品进行诉讼盈利人员,该行为含有恶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及4月上旬,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购买了“某”即食芦荟西洋参瓶装罐头,各10瓶,价格均为299元。该商品由上海金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食品卫生许可号沪质监【杨】食证字【某】第X号,净含量35g/瓶,配料为芦荟、水、蜂蜜、西洋参、枸杞,并标有质量安全标志。原告于2010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称其为营养师。原告就食品质量纠纷,在近期进行了六、七起类似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中的举证,其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但该批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中是否确实存在足以对原告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的情形,尚未确定,有关行政机关及相应食品卫生管理部门未就该商品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即提起诉讼,条件尚未具备。再者,被告的商品上已经标注含有芦荟、西洋参等物,该行为是否有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尚无食品药品专职监管部门的定论,以及是否依行政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理,亦无可供参考的依据,该行政执法范围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在近期集中起诉被告的食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多件,原告均以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按食品质量法以货款退一赔十,该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大量购物、诉讼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诉讼为方法的非消费行为,难以界定原告为消费者,故原告要求以消费者的身份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以食品营养为业的相关人员,其对商品的辨识能力绝对优于普通消费者,若是发现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瑕疵时,作为一个公民,有义务向被告提出或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再者,原告提出食用被告销售的食品后,存在身体不适的症状,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59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人民币5,980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召回产品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查询费人民币4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原告潘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