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了(1997)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0年7月15日以(2000)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2年9月3日以(2002)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3年12月5日以(2003)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5年6月1日以(2005)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8年2月18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09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张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9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6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于宏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