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丙经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王某成以其子王某丙结婚装修房子,王某丁因故意伤害罪需要钱为由,分二次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2008年3月20日王某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两被告因此取得事故赔偿金12万余元,并继承王某成的全部遗产,但其父王某成所借现金5万元,被告至今不还。上述借款用于王某成家庭生活,为家庭共同债务,且被告也继承了其父王某成的全部遗产,因此,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之父叫王某成,王某成于2008年3月20日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叫高玉凤,高玉凤因病于2009年2月3日病故,王某成生前分二次向原告刘某甲借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并于2007年11月26日给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5万元整”。2008年3月20日王某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成生前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王某成死亡后,被告王某丙作为死者家属代表参与了该事故调解处理,并获得肇事人于全东支付的包括王某丙母亲高玉凤在内的被抚养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1996年4月17日,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王某成以王某丁的名义在汝州市工商局后边从北往南第二排五号独院一处,由王某成、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居住使用,该处房产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已将其变卖,王某成在汝州市X乡X村尚有一处房产(三间二层)现在由王某丁居住。王某丙、王某丁之母于2009年2月3日病故,王某丙、王某丁在其父生前并未分家另过,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法律保护。王某成借款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并未与其父分家另过,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时,王某成死亡后,王某丙、王某丁、其母亲高玉凤获得赔偿x元,王某成生前的房产也由二被告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偿还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丙磊、王某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彩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