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5月20日早晨,原告见自己所栽毛竹竹笋被人毁掉,当时没有理会,到附近砍了一根荒竹子的树苗。这时,被告鲁某甲拿着斧头去砍原告栽的竹子,原告家人前去阻挡,被告鲁某甲不听,持斧头打在原告右眼上方,原告被打倒在地,满脸是血,不省人事。随后,鲁某甲骑在原告身上乱打,鲁某乙踢原告左侧胸、腹部。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诊断为:眼睑挫裂伤(双),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指擦挫伤,住院治疗51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597.03元(51天×70.53元)、护理费3597.03元(51天×70.5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打印费152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6元。
被告鲁某甲辩称并反诉,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5月20日早晨,被告听见妻子朱小英与原告吵骂声,便去查看,得知房后坡上自家种的果树被人砍断,被告也拿刀去砍原告相邻的竹子。原告之妻赵天云围上来,原告举起锄头在被告背部连砸两下,被告便将原告抱住,原告丢下锄头双手紧掐被告脖子,原告妻子顺势捡起锄头猛打被告背部,原告将被告口腔踢伤,后被他人强行拉开。被告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204.36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4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130元、照像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本诉原告的开支与损伤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鲁某乙辩称,第二被告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李某某辨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反诉被告没有打伤反诉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邻近,双方素有积怨。本诉原告李某某发现其所种竹子竹笋被人折断,认为是本诉被告鲁某甲所为,遂于2009年5月20日早晨将鲁某甲所种柿子树、红椿树各一根砍断。鲁某甲之妻发现后与李某某对骂,鲁某甲听到后持斧头去砍原告的竹子,引发李某某与鲁某甲的相互撕打,在李某某与鲁某甲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鲁某乙参与踢了原告。撕打致李某某和鲁某甲各有损伤。李某某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眼睑挫裂伤(双);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指擦挫伤。住院期间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上补充诊断为:1、两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2、左胸腔少量积液,3、左上颌窦炎,4、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慢性支气管炎。
李某某在内科病房住院50天,治疗损伤和其他内科疾病的医疗费混和开支共x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仅属轻微伤,并不严重,其治疗损伤的住院天数宜按10天计算。由于部分药物及医疗检查可同时用于治疗损伤和治疗内科疾病,难以区分治疗损伤、治疗内科疾病各自的具体开支,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明细报表,确定李某某治疗与损伤无关的内科疾病所开支的利福平、氢溴酸高乌甲素粉针、脂溶维生素粉针以及检查费、床位费等费用占医疗费用的主要部分,可推定其治疗损伤的开支为所有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即3701.10元。因治疗和诉讼,李某某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80元、打印费44.60元、鉴定费450元。
鲁某甲经旬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鲁某甲共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204.36元。因治疗和诉讼,鲁某甲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照像费3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80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旬阳县公安局询问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笔录;李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票据;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鲁某甲的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打印费、照像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为所种竹木发生纠纷,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付诸暴力,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相互致伤对方,双方各自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鲁某乙参与殴打李某某,应与鲁某甲共同承担责任。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损伤期间,治疗其他疾病,其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和相关住院时间,应予以扣减,本院仅对李某某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鲁某甲的照相费等部分开支过大,本院仅对其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给李某某、鲁某甲造成严重后果,李某某、鲁某甲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某甲、鲁某乙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701.10元、误工费695.60元(10天×69.56元)、护理费695.60元(10天×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44.6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5966.90元。
二、李某某赔偿鲁某甲医疗费1204.36元、误工费417.36元(天6×69.56元)、护理费417.36元(6天×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50元、照像费30元,共计2359.08元。
三、驳回李某某、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570元,由李某某承担300元、鲁某甲、鲁某乙承担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强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时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