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X镇工贸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上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上诉人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讼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经招投标承建上杭县金山城建投资公司东环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009年6月以来,东环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工地发生多起工人群体性上访(静坐)事件。2009年8月18日,被告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以原告在该工程建设劳务用工中,未按规定要求用工及发放工人工资,在工人上访(静坐)事件发生后,未认真履行主体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矛盾,使事态不断延续扩大,给工程建设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为由,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通报决定,从通报之日起一年内(含)停止原告在上杭县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投标资格,并对原告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通报作出后,被告发现该《处理通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被告在职权方面、法律依据和程序方面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杭建综[2010]X号《关于撤销杭建[2009]X号文件的决定》,撤销了杭建[2009]X号《处理通报》,现撤销决定已送达原告及其他相关单位及领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本院。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经本院多次协调,原告不申请撤诉。案经本院协调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应当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违法。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与原告起诉被告的撤销行政处罚案进行合并审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开澄清事实,在被告《处理通报》的发文单位内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一切负面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对国家赔偿的方式和范围作了限制,即国家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不属于直接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的《通报行为》虽然被本院确认为违法,但原告的利润的实现受到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不确定的利益不构成直接损失,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所受经济损失详细有效的票据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澄清事实,在被告《处理通报》的发文单位内消除对原告造成一切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已提供了相邻年份2008年度的工程合同,可以证明可获得利润和固定成本支出方面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影响了上诉人在福建省建设系统的资质年检,理应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应当参照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六)项关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因此,上诉人提出50万元损失赔偿请求数额仅系极低的、象征性损失。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经质证后无异议。2、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被上诉人经质证后无异议。3、上杭县X路安置周转房(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证明上诉人是建筑施工二级企业,由于被上诉人的通报行为,上诉人在2009年度不能参与投标工程,参照2008年上诉人中标的东环路安置周转房二期工程可获得的利润及原告的固定成本支出,上诉人在2009年度的直接经济损失最少50万元。被上诉人的通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一、上诉人在2008年度能够承包到工程不代表2009年度也能够承包到工程,上诉人能否承包到工程具有不确定性;二、被上诉人的《处理通报》也只限上诉人在上杭县内不得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投标资格,上诉人在上杭县以外可以继续投标工程;三、上诉人请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驳回上诉人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杭建综[2010]X号《关于撤销杭建[2009]X号文件的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并未送达相关单位,未消除影响。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需要补充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报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欠工人工资。经查,被上诉人未提供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同时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上诉人只能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上年度的工程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同时以此提出最低50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对该50万元系何种损失及该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所得,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供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得收取诉讼费,原审判决收取诉讼费50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张煌忠
审判员丁建岩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