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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成为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田。婚后双方关系较好,1996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并经常回家团聚。从2002年至今七年中,被告只回家两次,这两次回家不是和睦相处,而是吵闹不休。其他时间被告也回了家,但不回原告家,而是回娘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绝,从此分居至今。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安福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认错,并保证回家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于是原、被告和好。和好后,被告仍没回家,导致原告对被告言辞极不信任,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自从与原告结婚,原告及家人看不起被告,觉得被告长得丑,对被告特别刻薄和冷落,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家人不能和睦相处,吵闹不休。被告与原告结婚时一无所有,房子是被告一人建起来的,原告及其家人很少帮忙。原告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孩子上学和生病的花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与原告平分。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田。婚生男孩朱某现已成年,婚生女孩朱某田2008年上半年未读完高一就没有读书了,现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但自从2002年后,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原、被告难以和睦相处,常吵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一栋两层的楼房(八间)以及两间厨房和两间猪栏。被告主张楼房、厨房、猪栏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楼房第一层和厨房、猪栏是原、被告以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自兴建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楼房的第二层以及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是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个人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婚后几年,双方关系还好,但自从2002年开始被告很少回家,双方见面常有吵闹,不能和睦相处,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现已成年,婚生女孩已满十六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不涉及小孩抚养问题。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楼房第一层以及厨房、猪栏,原告主张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能涉及他人利益;而楼房第二层虽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兴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楼房是一整体,不宜单就楼房第二层进行分割,故对楼房、厨房、猪栏,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提出楼房第二层以及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是其个人出资购买或兴建的,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x元债务,被告不承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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