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生。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豫x挂重型挂车,沿220国道行驶至x处与被害人张XX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X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核载质量x,准牵引总质量x,而该重型普通货车实载毛重x,挂车实载毛重x,属严重超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称重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并请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院俊霞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