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干部。
被告陈某,女,居民。
被告郑某,男,职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以经营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两被告陈某、郑某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1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郑某系本人丈夫。本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借条也是本人所写,现我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郑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陈某以经营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1年9月2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经结算,被告陈某结欠原告人民币本息11800元,被告陈某重新立下借条予原告收执为凭,约定月利息1.5%。之后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的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在与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结欠利息,事实清楚,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主张被告郑某无须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坚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