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l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韩村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婚后爱好赌博,原告劝被告戒赌,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因被告赌博,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原告说好话,也写过保证书,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便自由恋爱,之后登记结婚。在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特别是有了孩子后,被告和原告的关系更是相敬如宾、恩爱有加,被告在婚后也从没动手打过原告,在婚后开的门市亏损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根本不是被告因赌博造成的。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4日在韩村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豫韩字第X号,同年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同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超;于2005年农历9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尚某涵,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