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7日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和被告缺乏了解,又在短时间内结合,婚后常被被告指责、打骂,就是生孩子后也未改变,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感觉俺俩没啥,以前因为家务事我动过手,我有过错,我有毛病,我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5月13日在延津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杨××,X年X月X日生女儿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存在生气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长时间的培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付出。原、被告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感情,且生有子女,虽然存在生气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