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为装修在坂东镇X村后门寨的住房向被告定购安溪红大理石柱子4条(其中两条有柱座),并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不包括水泥、石子),大理石价款及安装费用共计6686元整,被告应于2008年11月8日前完工,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2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了上述约定事项。被告领取了原告2500元定金后,原告在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多次向被告催促及时安装安溪红大理石柱子,被告起初都说是材料未买回无法加工、安装,到了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没有履行约定,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向别人购买、安装大理石柱子,且拒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两倍返还定金。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辩称:确有收取原告定金2500元,愿和原告达成调解,一次性给付原告33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3350元。原告黄某乙放弃对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