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打闹生气,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1984年生育女儿,1991年又生育儿子,一双儿女给家庭增添了无尽的快乐。我把一生的心血都倾注在丈夫和两个孩子的身上,积劳成疾,至今仍有中风后遗症。原告现提出离婚是他有了第三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凡,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以来,被告认为原告与一外地妇女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吵闹、生气。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及2008年11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来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矛盾较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近年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尽管原告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被告已退休多年且体弱多病,一直不愿放弃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本院应给双方多提供一次机会,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安宁。只要原告能一定程度的体谅被告和子女的心情以及为挽救家庭而做出的努力,原、被告仍有望改善夫妻关系,白头偕老。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