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且系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2月22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我被剖腹早产下一男婴儿。我当时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在其父母的唆使下私自将婴儿从暖箱室内抱走抛弃到荒郊野地,时至今天,我的孩子仍无音信,致我精神失常,食难咽、日夜难眠。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归我所有。
被告邢某某辩称,2009年初,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左右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2日育一男婴。男婴出生后,因原告患妊娠症,经不治于2010年2月25日死亡,后我将男婴抛弃。但这件事未影响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早产男婴。由于原告妊娠期患妊高症,婴儿出生后在暖箱室中育养,三天后被告将婴儿抛弃。为此原、被告生气。2010年正月1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生气,但双方能相互谅解,仍能和好如初。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