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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被告肖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殷某诉被告肖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濮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苏X小客车在本市X路、某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受伤。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900元、停车费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8元、代理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查档费4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肖某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付1000元;诉讼代理费过高,同意赔付2000元。其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履行时予以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医疗费发票应与就诊病历相符;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仅认可因治疗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达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苏X小客车在本市X路、某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殷某撞倒,原告因此受伤。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腰5椎弓根崩裂,腰骶部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于当日住院予绝对卧床,对症治疗,并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608.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肖某系苏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肖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苏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2、2010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殷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的休息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15-3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金额为28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和金额为40元的查档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0元的停车费发票一份。

又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肖某给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肖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计算为5608.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并参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40元;(三)、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并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确定为900元;(四)、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并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0元;(五)、误工费,现原告主张按每月1120元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240元;(六)、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诊及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可能给原告生活所带来的影响,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诉讼代理费,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定为人民币98元;(十)、鉴定费、查档服务费及停车费,系因本起事故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先行垫付的3000元应在肖某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某医疗费人民币56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肖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肖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查档服务费人民币40元;

五、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停车费人民币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1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梅倩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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